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七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瀆職案件,查其提出之自訴狀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應具狀補正自訴狀繕本一件此項欠缺部分。另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自訴人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尚與上開規定不合,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項欠缺,逾期仍不委任者,即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