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⑵被害人 陳帝銘 之指述。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片二張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而開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