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之自白。2被害人 陳中學 之指訴。3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