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五年重再字第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即未表明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將其再審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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