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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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龍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106號被告 蔡龍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12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由 林世 所管理之土地公廟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將線香前端黏附經咀嚼過之口香糖,復將線香插入廟內之功德箱之方式,欲利用口香糖之黏性著手竊取林世所管領、置於功德箱內之現金,嗣在場信眾查覺有異,上前查看,蔡龍見其竊盜犯行遭查覺,隨即自現場逃逸而未遂,嗣經信眾告知林世後,林世旋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龍於警詢時與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世於警詢時與偵訊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並未竊取財物得手,侵害法益尚非重大等情,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檢察官何皓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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