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78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 告 陳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1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
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壹佰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
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並約定循環利息係自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另約
定如被告未於規定期限內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
期限者,應繳交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
同)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
月計收500元,詎被告於101年10月份起未依約繳款,截至
101年10月7日止,尚積欠消費記帳金額69,605元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
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身份證、帳簿查詢及帳單
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