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債務人 張智榮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林冠宏
王怡潔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江巧伶
謝明璁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滙豐
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玉惠 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代理人 傅天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民國9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鉦鴻機械有限公司,其自99年1月至10月間共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192,915元,每月平均有薪資約19,292元,此有該公司99年11月24日陳報之薪資明細單在卷可稽,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所得,足堪認定。次查債務人現與配偶陳○竹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暄(00年00月生)、張○歆(00年0月生),均尚年幼而須債務人扶養,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今債務人於八年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於薪資中提出約6,000元清償債務,僅剩餘約13,292元可供自己及負擔其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之半數,本院認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目前社會物價水準、苗栗地區一般民眾生活現況及參考內政部公布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已甚為節約,尚無不合,足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清償金額尚未逾債務人每月所得,並經債務人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該更生方案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
三、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雖有苗栗縣苗栗市○○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92/10000)及其上31建號之房屋,然上開不動產業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5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拍定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內政部營建署尚有部分債權未獲受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上開不動產已非債務人所有。另債務人名下尚有2004年份1597cc日產汽車一輛,惟該車前設定擔保金額253,440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據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有擔保債權116,108元不參與更生方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9年8月31日竹監苗字第0990010482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1日陳報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7日陳報狀等件可稽。本院審酌該車已逾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汽車耐用年數(五年),衡量該車廠牌、年份、型式、折舊等因素,堪認該車縱依市場行情變價,於清償有擔保債權後應幾無剩餘。此外債務人及其配偶別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及其配偶最近二年財產所得清單在卷可查。顯見以債務人之財產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與其配偶分配婚後財產,可供清償之財產亦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數額,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另債務人為99年4月7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所得資料,債務人自97年4月算至99年3月之所得,約為569,168元(97年全年所得343,699元,4月至12月所得約為257,774元(計算式:(343,699÷12)×9=257,774);98年全年所得為263,139元;99年元月至3月所得為48,255元。二年所得總計569,168元),有債務人97年、98年度所得清單及鉦鴻機械有限公司99年11月24日陳報之薪資明細單可考,顯見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
五、又查本件債權表公告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具狀陳報縮減債權金額之總額如附件之更生方案所示之金額,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2日陳報狀、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8日民事申報債權更正狀等在卷可稽。本院認為上開債權人縮減債權數額,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均無不利,為節省程序之耗費,應無再行更正債權表重新公告及送達當事人之必要,逕依債權人更正後之金額列入更生方案受償。又債務人內政部營建署於債權表陳報其有擔保債權行使抵押權後不足部分為90萬元,而債務人更生方案草案所列計該債權人之債權額703,585元,係依據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57號分配表所列之未受償金額,然因該分配表有部分違約金等金額未列入,以致該更生方案草案漏列部分債權金額,經該債權人提出債權憑證、分配表、債權計算書等影本,具狀聲請更正債權金額為831,052元,因其更正後之債權金額,並未逾本件債權表確定之範圍,爰依其更正後之金額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予敘明。
六、本院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通知10日內就債務人更生方案陳述意見,其中除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意見略以:㈠債務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過高,應提高每月還款金額;㈡債務人應與債權人進行協商;㈢債務人尚在繳納房屋貸款;㈣還款成數過低,易引發道德風險等語。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降低必要生活費用,以提高每月還款金額乙節,本院審酌更生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債務人之經濟生活復甦、維持家庭成長,參以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為67年次,係高職畢業,且須與配偶共同扶養二位年幼女兒,本院認為其生活開支並無顯然不當之處。又參諸國內實務案件可知,陷入債務不能清償之虞的債務人,在通常情形之下,實難以期待債務人具有與債權人(多為金融事業機構)平等協商之地位與能力(本條例第53條修正理由參照)。債權人所提協商程序期數為180期,顯然履行期間較長,在此還款條件不同之情況下,如非債權人能提出較為有利之還款條件,尚難強令債務人須與債權人進行協商。又債務人之不動產業經拍定,目前自無繳納房屋貸款。至於債務人是否有道德風險之情況,經本院訊問債務人,債務人稱其借款原因係因房屋貸款每月還款金額較高,入不敷出以致預借現金應急等語,有本院99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可考。而債務人之債務,約有三成為拍賣抵押物後不足金額,另有四成為現金卡、信用貸款等用途,其餘為信用卡債務,而債權人亦未能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紀錄有何顯然不相當之消費,堪認債務人所述主要因房屋貸款,週轉失靈以致積欠借款等情,尚非不實。則債務人應係財務管理不當,導致週轉失靈,積欠債務,並非有奢侈浪費之情事,難認有道德風險存在。何況本件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本有控管風險之專業能力,縱使債務人理財有不當情況,債權人非不能對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加以徵信控管,豈能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際,即一味指摘債務人有道德風險,而不論自身亦有控管風險之責,豈為事理之平。經查:本件債務人清償成數雖僅二成,然依前所述,本院認其更生條件尚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