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度豐小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陸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
號,遭被告酒後駕車超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發生撞擊受損,支出修理費計
五萬二千元,其中工資費為二萬三千零五十一元,材料費為二萬八千九百四
十九元。又原告因此而支出拖吊費二千元及交通費五千元。另系爭車輛雖未
供營業使用,惟原告因本件訴訟至法院開庭,而受有營業損失四萬一千元,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因上述二部自小客車於右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而支
出拖吊費二千元及修理費五萬二千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
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可視同自認。因此,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百一十四
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酒後(經警測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為○.五三mg)駕駛自小客車跨越路中雙黃線行駛,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豐小字第三六七號卷內之警訊筆錄、照片、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是被告酒後本應注意自己已不應再駕駛自小客車
,並應注意駕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
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駕車撞及系爭車輛,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負過失之責;而原告就本件車
禍則無過失,應可認定。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等資料後,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同此認定。
(四)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七十七年第九次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領照使用,現以五萬二千元修復,其中工資費為二萬三
千零五十一元,材料費為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憑。按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本件系爭車輛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領照使用時
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止,已使用二個月餘,應以三月計
,依使用年月計算零件折舊,其零件部分之折舊額計算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
入):28949(元)×0.369×3/12=2671(元)。是系爭
車輛零件部份折舊費用為二千六百七十一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二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00000-0000=26278),連
同原告支出之工資費用二萬三千零五十一元及拖吊費用二千元,原告得請求之
修理費用及拖吊費用共計五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元。
(五)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支出五千元交通費用等語,惟其既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即難信為真實。又原告因至法院開庭所受之營業損失,與被告
之上述過失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五千
元及營業損失四萬一千元,均有未合。
(六)綜右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元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所為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