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小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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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追索無
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對於支票之真正亦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的主張為真實。雖被告另以:原告於今年八月十六日,到其
工廠執行拍賣動產,得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六千元,與本件票款應予抵銷
云云置辯。然查:
(一)被告之夫乙○(原列共同被告,嗣經原告具狀撤回)前與原告經嘉義縣竹崎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乙○給付原告三百五十萬元,並簽發交付包含系爭支
票在內之票據予原告,以為分期清償之憑據,雙方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全部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然乙○僅依約給付第一、期

歷審裁判

  •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90 年度 嘉小 字第 342 號判決(90.09.03)[撤回]
  •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90 年度 嘉小 字第 342 號裁定(90.09.03)[撤回]
  •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90 年度 嘉小 字第 342 號裁定(90.09.03)[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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