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補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補字第2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原告與被告 許仁智 等二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因原告曾
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足額裁
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
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叁元,
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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