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5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邱勝彥
張麗華
被 告 景田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鐸 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於調解程序時)以:原告應先向訴外人亮嘉有限公
司(即原告前手)請求系爭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本院卷第5頁參照)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向訴外人亮嘉有限公司(即原告前手)
請求系爭票款等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非足採。從而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
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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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利息│付款人│
│號││(新臺幣)││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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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ED0000000│19萬元│100年│100年│華南商業│
││││5月25│5月25│銀行鳳山│
││││日│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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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