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8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劉俊清
被   告  廖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80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9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9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捌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991元,及
其中88,206元自民國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第2個月以
400元,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中
表示不請求違約金,請求之利率減縮為年息19.71%,並減縮
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
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
予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自100年7月25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92,9
91元(其中本金88,206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帳戶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本
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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