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鳳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麗淇 女 51.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9月26日高市鳳警秩字第100001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麗淇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麗淇於民國100年9月8日
23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3段491號「鳳凰美容坊
」內包廂,意圖得利與男子 趙政玨 姦淫,代價為新臺幣(下
同)1,600元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理由:
1、被移送人意圖得利與男客趙政玨姦淫,代價1,600元等情,
業據其於警訊時自白,與證人於警訊時之證述相符,有調查
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是認被移送
人確有性交易之行為。
2、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
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
號解釋在案。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之行為,雖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認定,惟上開處罰
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效力自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而2年屆滿前,該規定仍具有法律
效力,被移送人前揭行為仍屬不法;然審酌處罰規定依據既
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據此違反憲
法基本權即平等權之法律規定,科處被移送人處罰,其情顯
有不公而有憫恕之處;為此,再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免
除其處罰。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