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8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虹語
       郭又菘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83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9月13日上午9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古增壽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玖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古增壽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9,713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4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
當庭更改聲明請求被告於繼承財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核其
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古增壽於93年8月6日與伊簽立
「U-LIFE現金卡契約書」,經伊核撥一定額度供古增壽循環
動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並發U-LIFE現金卡
予古增壽,但伊得視古增壽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準此借款之
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7%計算,嗣
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被告未依約還款時,除
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
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而古增壽於93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為古增壽之繼承人
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就上開現金卡帳款,合計尚積欠消費本
金49,71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
提出U-LIFE現金卡申請書、U-LIFE契約書、放款利率查
詢表、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台幣存放款歸戶查
詢表、查詢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1月11日北院93年度繼字第1274號家事庭函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辯稱:古增壽死亡伊不知
情,且伊未與其同住,伊才沒有去作拋棄繼承等語,經查,
原告主張限定繼承對被告而言,僅就被繼承人古增壽之遺產
範圍內負物之有限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或不利之影響,是本
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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