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三八號
聲請人玴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九二八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三十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銷假處分裁定、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提存書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一件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九0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二八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六0六號、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八九號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另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件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沈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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