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男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D九A八五二四二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九A八五二四二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至監理站換行照時,方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七時二十五分經警員甲○○告發闖紅燈,經三次向交通裁決所申請違照片一事迄今均未收到,且大園分局先後二次來函說法不同,顯然告發事實不符,且警員素質不齊,當時值勤警員身心狀況,是否有足夠能力正確判斷違規事件,殊堪質疑等語,爰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南華一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逕行舉發,而填製桃園縣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九A八五二四二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裁決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及裁決書一件附卷可稽。
(二)訊之異議人乙○○固不否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裁決書所指闖紅燈之行為,陳稱:伊在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之中華電信研究所上班,平日均由台北市○○○路上中山高速公路行駛,下新屋交流道後右轉就是民族路,不會經過違規地點,出差則使用公務車等語,然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所述,違規地點係下南崁交流道後右轉約第二個路口,與異議人任職之中華電信研究所相去甚遠,且當時又值上班交通之尖峰時段○○○鄉○○路、南華一街路口交通流量極大,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園警分交字第一一一一五號函敘在卷,異議人衡情亦無使用該一路段通勤之理,足徵所辯:應未在該一路口闖紅燈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證人甲○○雖指稱其當時在違規路口值勤,因無固定照相設備,故以目視方式發現異議人車輛闖紅燈後,隨即記下車號,並回警局調閱車籍資料,核對其車號、車種及車色無誤,始予舉發等語,然如前述,違規時地車流量極大,則在無其他錄影、拍照存證資料佐參下,證人誤判之可能性自難逕予排除,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對認定異議人違規之證據既有合理懷疑,自應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排除有誤認之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