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
上訴人甲○○
在押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準強盜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夜間二十時許,攜帶拔釘器、鐵剪、螺絲起子、六角扳手等兇器至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二樓,破壞浴室窗戶,侵入 李佳靜李美幸李佳芬 共同承租之房間內,竊取 李佳芳 所有內褲一件,欲繼續搜括財物之際,適李佳靜及李美幸返家發覺。詎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當場持螺絲起子攻擊李佳靜,李佳靜於撥落螺絲起子時,遭刺傷手掌,雙方拉扯中,上訴人又出手毆打李佳靜之左臉頰成傷,李美幸乘隙下樓打電話報警將其逮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上訴人於夜間攜帶拔釘器、鐵剪、螺絲起子、六角扳手等兇器至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二樓,破壞浴室窗戶,侵入李佳靜等人之房間,竊取李佳芳所有內褲一件,欲繼續搜括財物之際,適李佳靜及李美幸返家發覺。詎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當場持螺絲起子攻擊李佳靜致其手掌遭刺傷,雙方拉扯中,上訴人又出手毆打李佳靜之左臉頰成傷。原判決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處其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其適用法則並無不當。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係綜合被害人李美幸、李佳靜之證詞,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暨扣案之行竊工具等證據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行竊過程中為被害人發現,縱曾向被害人請求不要報警,願意賠償損失,並主動提出身分證件,交出作案工具,惟為被害人所拒;上訴人因脫免逮捕,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仍無解於其加重準強盜罪刑。原判決雖未就上訴人上開辯解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究於判決主旨無生影響,其前後論述復無矛盾之處,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加重竊盜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原判決係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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