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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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翰選任辯護人林志雄律師
王翊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昆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昆翰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89年4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1日19時33分許間某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某便利商店,將其於89年4月25日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陳志揚 」之成年男子使用。待「陳志揚」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取得上揭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11日19時10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商店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 陳釔蓁 ,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取消云云,致陳釔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於同日19時33分、35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29,98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經陳釔蓁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釔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釔蓁之陳述相符,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空中服務部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方法、與告訴人無特殊關係、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復考量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詐欺犯罪而獲得利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全數給付告訴人和解金額(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全數給付告訴人和解金額,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