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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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5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凱(原名陳振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原名陳振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末應補充敘明:「(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70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少年余○璽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恣意以暴力相向,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5,000元,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被告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2月11日晚間10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余○璽(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強制犯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發生行車糾紛,余○璽先打電話聯絡陳○傑(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犯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到場,後甲○○與余○璽共同基於強制犯意,由余○璽強行拔取乙○○騎乘之機車鑰匙,而妨害乙○○行使駕車之權利。甲○○、余○璽及陳○傑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嗣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再由陳○傑騎乘乙○○之機車搭載乙○○,與甲○○、余○璽騎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崑崙公園,甲○○接續前傷害犯意,與余○璽與陳○傑再分別以徒手或手持安全帽、軟棒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頰、背挫傷及左肩部多處挫傷合併瘀腫傷。
二、案經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部│1.被告甲○○於105年2月11│││分自白。│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1段33││││號前,與余○璽、陳○傑││││共同毆打告訴人乙○○,││││嗣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再騎車前往崑崙公園,被││││告甲○○徒手,其他人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2.余○璽強行拔取乙○○騎││││乘之機車鑰匙之事實。│├──┼───────────┼────────────┤│2│證人余○璽於偵查中之部│證人余○璽於105年2月11日│││分自白與供述。│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甲○○、陳○傑共同毆打││││告訴人乙○○,嗣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再騎車前往崑││││崙公園,余○璽、甲○○、││││陳○傑分持安全帽、軟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告訴人乙○○於105年2月11│││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遭余○璽強行拔取機車鑰││││匙,並遭甲○○、余○璽、││││陳○傑分持安全帽、軟棒毆││││打;嗣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在崑崙公園,遭甲○○││││、余○璽、陳○傑分持安全││││帽、軟棒及手毆打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上開犯罪事實。│││。││├──┼───────────┼────────────┤│5│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乙○○因遭毆打而受│││。│有左臉頰、背挫傷及左肩部││││多處挫傷合併瘀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少年余○璽就強制犯行、與少年余○璽、陳○傑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