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書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書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102年12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12月
5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 查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書豪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方係於偵辦另案 陳慶宏 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依法監聽過程中知悉被告有向陳慶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並於
104年7月9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始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4年11月13日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警員 吳孟政 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是以警方於本案查獲前,即依監聽陳慶宏之電話內容而合理懷疑被告有向陳慶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則被告於到案說明時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已對其產生合理懷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104年7月8日施用毒品之來源為 陳思凱 之成年男子,並於指認紀錄表指認陳思凱供警方偵辦調查,惟陳思凱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目前仍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查中,尚未查獲,有前揭警員吳孟政偵查報告附卷可佐,是陳思凱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相同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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