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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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雄
陳福隆黃勤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 陸佰陸拾 元均沒收。
陳福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黃勤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俊雄、陳福隆、黃勤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另被告呂俊雄、陳福隆雖均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然因本件所犯之罪乃最高本刑為罰金刑之罪,並不構成累犯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涼亭內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行為殊為不該;惟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可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撲克牌1副、為被告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新臺幣66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為被告三人供承不諱(警卷第2、5、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及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考(警卷第11、15至16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9號被告呂俊雄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福隆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勤達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陳福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呂俊雄、陳福隆均猶不知悔改,與黃勤達等3人於民國106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早覺亭北側石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以單張、一對、雜順、同花、葫蘆、鐵支、同花順等牌型比大小,花色大小以黑桃、紅心、方塊、梅花為順序,最先將手中之牌脫手完畢者為贏家,贏家可分別向其餘兩位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之賭金。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660元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雄、陳福隆、黃勤達等3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1份、扣押物暨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並有撲克牌1副、賭資66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俊雄、陳福隆、黃勤達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66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3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