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世凱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 查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犯上開犯罪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頁背面),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重0.44公克),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有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檢驗相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