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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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薇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7行「回120小時內」更正為「回溯120小時內」,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
1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現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12月1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於104年8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則依上開函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自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乙情,應可認定。綜上,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未能遠離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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