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1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284號判處罰金銀元16,000元,於94年11月14日確定,於95年2月2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並加以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影本一件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仍不知警惕,其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235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泰源村泋竹林60之2
號居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8月1日17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旁之三多公園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旁之三多公園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0mg/l。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檢察官蘇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余秋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