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9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民國96年5月9日至同月21日間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5月15日至同月21日間某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雖辯稱:伊因未繳納國稅局的稅金,致該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使用,伊之友人「 阿安 」稱可幫伊解決,伊乃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阿安」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帳戶自民國96年1月1日至同年5月9日止,均未有何使用紀錄,迄至96年5月9日被告以印鑑、存摺遺失為由,臨櫃辦理更換印鑑、換發存摺及申請核發晶片金融卡,並於同年月15日獲核發晶片金融卡乙情,有卷附該帳戶之異動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足認迄至96年5月15日止,被告上開帳戶均處於可正常使用之狀態,是被告前揭辯稱因未繳納稅金而遭國稅局凍結帳戶云云,已與實情有違。再參以被告於96年5月9日更換存摺、印鑑、於同年月15日獲核發晶片金融卡後,旋於同年月21日,即有被害人甲○○受騙而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8600元、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於當日即遭人以臨櫃及提款卡提領一空,以兩者時間之密切接近,益徵被告係為了將該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並方便他人得以順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始會先行前往郵局更換印鑑、存摺及申請核發晶片金融卡,其辯稱係為解決帳戶遭國稅局凍結而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予友人「阿安」協助解決云云實不足採信,被告係有意交付其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三、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對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為37萬8600元,及被告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