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參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塑膠管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參個沒收銷燬之、塑膠管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7月2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5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聲字第3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7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3樓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5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3個、塑膠管吸食器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個、塑膠管吸食器1支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雖距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間被告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確定,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個,因其外包裝袋與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管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