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計算之利息,及依前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四五七九─五二二○─○○一○─○六○八號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