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約定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到期,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次遲延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逾期清償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並應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支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一紙、放款帳卡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九百一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