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叄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往土庫方向(即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新德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路良好無障物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於該交岔路口內與乙○騎乘之NUI-0六九號直行機車發生擦撞,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左膝挫擦傷、左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甲○○見狀竟未下車救護而駕車逃逸,嗣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許,為警○○○鎮○○路媽祖醫院前攔獲。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及未下車救護被害人等情,惟以:當時是紅燈轉綠燈所以伊車速並不快,但伊要轉彎時,有跟乙○發生擦撞,可能是受車內冷氣、音響影響,當時並沒有感覺到發生車禍,伊是從照後鏡才看到乙○人車倒地,因看到有人在救護他,所以伊就駛離現場等語置辯。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有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等附卷可稽。次查,被告於雲林縣○○鎮○○路與新德路交岔路口與被害人乙○發生擦撞,並未下車查看,隨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為警於○○鎮○○路媽祖醫院前攔獲等情,亦為被告所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當時其車內冷氣在運轉且音響開啟中,故未查覺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云云,惟被告於肇事後發現被害人乙○人車倒地曾停車佇足觀望數分鐘之久,若未查覺其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其豈又會停車觀望,此外觀諸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其右後輪蓋處,有明顯之刮擦痕,足徵兩車擦撞之力道非輕,被告猶仍以前開情詞置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雖曾停車但未下車察看並救護被害人,然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一時失慮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所提出之調解書乙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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