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九一號),本院認不宜或不得適用簡易程度,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未經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在南投縣○○鎮○○路○○○○號,以百合國際婚友資訊公司名義,在報端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士,經營仲介大陸及外籍新娘來台與台灣人民結婚之業務,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為警查獲,認被告甲○○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八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經營百合國際婚友資訊公司,期間曾仲介一對大陸籍新娘來台結婚及被告於上址營業之招牌、報紙廣告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固坦承曾於上址經營百合婚友資訊,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伊並未使用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等語。按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係處罰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此觀之條文規定至明,而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登報時只寫「百合國際婚友資訊」,沒有寫公司之名字,客人來時只說介紹大陸新娘等語,且參以附卷之聯合報剪報,其上係記載「百合國際婚友資訊」並非「百合國際婚友資訊公司」,且被告於上址豎立之廣告招牌,均未見其用「公司」名義對外營業等情,亦有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之照片二幀足佐,且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卷附之個人名片,僅載明「百合婚友聯誼社」,而無「百合國際婚友資訊公司」之字眼,是被告上開所辯,足堪採信,,則被告既未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自非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處罰之對象。再按上開法條所稱「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為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另刊登營業廣告之性質,係屬要約之引誘,而非法律行為;則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固坦承開百合國際婚友資訊公司,係公司負責人,且有仲介一對大陸籍新娘來台結婚一節,惟查,被告該部分之自白,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以百合婚友資訊公司名義,對外為預定經營業務即仲介大陸人士來台結婚一節為事實,而卷附之報紙刊登廣告及營業招牌,僅係要約之引誘,非屬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範之其他法律行為。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上揭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犯行之其他積極證據,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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