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案件依前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傳拒不到案,查其所犯詐欺罪嫌,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分別繫屬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及本院(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其上蓋有本院收文戳記)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後二案犯罪之時間與被害人容有不同,然前後二案之犯罪手法,均係以搭乘計程車不付車資之方式詐欺計程車司機而得利,且二案犯罪之時間前後不及二月,此亦有本件起訴書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一件在卷足憑,是其前後二行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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