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四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在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