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建上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谷縱.喀勒芳安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被上訴人 茗翔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永平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林冠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4月3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當事人單獨就利息或違約金部分之判決聲明上訴時,應視為獨立之訴訟標的而命其繳納上訴裁判費(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上訴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本金新台幣(下同)6,266,541元(含工程款5,692,041元與履約保證金574,500元)之「利息部分」均無理由,上訴人並可扣除減價收受之本金296,983元,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超過命上訴人給付5,969,558元(6,266,541元-296,983元)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並已先就減價收受之本金296,983元部分繳納裁判費(此部分利息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無庸另徵裁判費)。惟上訴人對於上開5,969,558元之「利息部分」,尚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此「利息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96,9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起推算,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為其存續期間,計算式:5,969,558X5%X2=596,9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9,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