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嘉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多次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告訴人即被害人 朱渼橙 之強力膠1罐、 林秀連 之啤酒6罐,破壞告訴人2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竊取之強力膠價值大約新臺幣(下同)65元,竊取之啤酒價值大約180元(見警卷第8、11頁),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峰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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