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60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倩如 被上訴人 趙耀星
趙耀乾 趙文魁 趙耀廷 趙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趙耀星、趙耀廷、趙耀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趙耀星前向伊申辦現金卡及償勝金貸款,惟自民國94年8月2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伊本金新台幣(下同)590,871元及利息未償,經伊取得原審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821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而被上訴人均為 趙羅麗玉 (101年7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且趙耀星未拋棄繼承,趙羅麗玉所遺留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詎趙耀星為規避伊追索債務,竟與其餘被上訴人合意將系爭房地全部分由趙耀乾繼承,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1年9月5日、102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地分次登記為被上訴人趙耀乾所有。趙耀星此舉形同將其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趙耀乾,且趙耀星已無其他財產而陷於無資力,顯有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就趙羅麗玉遺留之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趙耀乾應將101年9月5日、102年5月1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趙文魁、趙耀乾則以:趙羅麗玉之遺產均分歸趙耀乾係因家庭由其負擔,趙羅麗玉生前即交待財產要給趙耀乾,趙耀星、趙耀堂、趙耀廷亦均表同意;伊等並不知趙耀星有積欠上訴人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趙耀星、趙耀堂、趙耀廷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趙耀星與其餘被上訴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屬無償行為,有害及伊對趙耀星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揭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對趙耀星有本金590,871元之現金卡等債權存在,業據提出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原審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82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6-12頁),且趙文魁、趙耀乾未予爭執;趙耀星、趙耀堂、趙耀廷就此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又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最早列印時間為103年7月24日(見原審卷第14、13、50-51、98頁),足佐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04年5月15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3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亦堪認定。
㈡其次,上訴人主張趙耀星未拋棄繼承,與其餘被上訴人協議
將趙羅麗玉所遺系爭房地均分歸趙耀乾所有,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47頁),且為趙文魁、趙耀乾所不爭,足認屬實。至上訴人主張趙耀星此舉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分權利予趙耀乾,有害及其債權等情。查,趙耀星名下財產僅汽車及股權投資,合計價值約1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9頁證物袋),不足清償其負欠上訴人之前述債務。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是以,趙耀星與其餘被上訴人固自羅 趙麗玉 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況趙文魁、趙耀乾陳稱因趙耀乾對家計負擔、扶養趙羅麗玉之貢獻較大,故趙羅麗玉生前即表明將系爭房地全數分歸趙耀乾所有等情;上訴人就此亦稱無意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自堪信實。
㈢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而上訴人自承趙耀星於93年6月及12月間向伊申請現金卡及償勝金(見原審卷第4頁起訴狀所載);趙羅麗玉則係於101年7月15日亡故,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6頁)。是足認上訴人核發現金卡等予趙耀星時所評估者,當係趙耀星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趙耀星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㈣據上,被上訴人間就趙羅麗玉遺留之系爭房地固協議分歸由
趙耀乾單獨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趙耀星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其餘被上訴人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故上訴人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趙耀乾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趙耀乾應將該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表:
┌────┬─────┬─────┐│編號│趙羅麗玉所│權利範圍│││遺遺產││├────┼─────┼─────┤│1│高雄市三民│全部○○○區○○段61││││地號土地││├────┼─────┼─────┤│2│高雄市三民│全部○○○區○○段││││247建號房││││屋││├────┼─────┼─────┤│3│台南市佳里│70000分之○○○區○○段│944│││1905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