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11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程序之書狀提出民事訴訟狀,非一審程序之起訴狀,原裁定所引起訴法條,顯有錯誤。另原裁定就伊之訴之聲明漏列被告2「黃英豪」,應予補載,始符原訴訟狀之訴之聲明。又原裁定記載「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8,396元」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所引法條與裁判費繳納無關,行政執行顯有錯誤;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故應待法院判決後再計算結清裁判費用,原裁定限期5日繳納裁判費,且裁命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行政程序顯有錯誤;原裁定日期並有重覆,故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又提起抗告,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應具備之法定要件,若經命補繳後仍未繳納,其抗告即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民國105年2月3日之裁定)提起抗告,而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2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1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7頁)。抗告人雖對上開命補繳抗告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但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24日以105年度重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則抗告人自應繳納抗告費。然抗告人收受本院105年度重抗字第12號裁定後,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抗告既不合法,則其指述原裁定有錯誤之陳述部分,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賴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