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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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宗融選任辯護人王湘閔律師
張志明 律師上列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㈨項應更正為:蔡宗融犯附表八編號26
0至285、292至295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九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詳見附表九編號2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理由欄已載明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蔡宗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故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㈨項所載之拾小時義務勞務,顯係漏繕「肆」字,而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