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6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個,合計驗前淨重肆點壹陸公克,驗餘淨重肆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使用過分裝袋叁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糖粉捌包、糖粉壹罐,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外包裝袋叁個,合計驗前淨重貳拾壹點柒柒捌伍公克,驗餘淨重貳拾壹點伍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明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30日下午2
時許,於其位在彰化縣○村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30日晚間6時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同縣鄉○○村○○路○○○○○○號前為巡邏員警盤查,發覺黃明彥另案遭通緝,並當場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外包裝袋4個,合計淨重4.16公克,驗餘淨重4.10公克,空包裝總重0.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3個,合計驗前淨重21.7785公克,驗餘淨重21.510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9.0817公克)、使用過分裝袋3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糖粉8包、糖粉1罐,及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之手機2支,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明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8、50頁,本院卷第23、27頁背面),且其於104年5月30日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同年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21幀在卷可稽(偵卷第20至33、74頁);又扣案粉塊狀檢品3包(含包裝袋3個,合計驗前淨重2.66公克,空包裝總重0.66公克,驗餘淨重2.64公克)、粉末檢品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1.50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驗餘淨重1.46公克),經檢驗後均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扣案透明結晶3包,經送鑑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外包裝袋3個,合計驗前淨重21.7785公克,驗餘淨重21.510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9.081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考(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38頁),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使用過分裝袋3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糖粉8包、糖粉1罐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並無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外包裝袋4個,合計驗餘淨重
4.16公克,驗餘淨重4.10公克,空包裝總重0.8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3個,合計驗前淨重
21.7785公克,驗餘淨重21.5109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暨與內裝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7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如主文所示。另扣案使用過分裝袋3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糖粉8包、糖粉1罐,均為被告所有。其中,使用過分裝袋3個及糖粉8包、糖粉1罐分別係用以分裝、稀釋海洛因濃度所用,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其餘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則係被告供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敘明在卷(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華碩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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