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71號原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複代理人 廖珠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1年5月13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確定,猶不知警惕,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94年8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之工廠內,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義勇街間新闢道路之快車道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之無名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路,且視距良好之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快車道右轉。 適同 向 周立宏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後載原告直行該路慢車道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周立宏及原告因而倒地,致周立宏受有頭部及身體多處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原告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左下肢壓砸及多處足踝骨遺失、頭部外傷及多處腹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經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試被告,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始知上情。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發生本件車禍,爰依上述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就醫,支出大筆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部分,自負額部分合計80,528元,應由被告賠償之。
(2)看護費用:被害人自94年8月20日至95年6月20日請看護照顧,每月支出看護費45,000元,共計10個月,合計共支出450,000元看護費,此應由被告賠償之。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左下肢壓砸及多處足踝骨遺失、頭部外傷及多處腹部挫傷等傷害,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500,000元。
被告因酒醉駕車,造成原告受有以上之損害,故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抗辯:
(一)本件事故,被告雖因飲酒致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9毫克,然查發生事故當日係夜間9時許,道路又無照明視線不佳,被告車速緩慢,見後方無來車後,始向右行駛欲右轉,詎料,周立宏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而撞擊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致原告而受有傷害,被告雖因酒駕而有過失,惟周立宏超速駕駛亦有過失,且周立宏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偵字第20161號聲請簡易處刑在案。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玆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扣除健保給付之部分為80,528元並不爭執。
(2)看護費用:原告請求94年8月20日至95年6月20日之看護費用,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以茲證明。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之真正,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扶助,亦即經濟能力非佳,是否真有支出高達45萬元正之看護費,令人質疑?再者,依據敏盛綜合醫院96年7月9日敏醫字第0960002252號函可知,原告急診後即入住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原告係由敏盛醫院醫護人員全天照顧,家屬除探病期間不得進入,原告並於94年8月20日直接由加護病房出院;故原告住院期間並無需看護照料且依醫院之評估,原告僅需1個月之全天候看護,原告請求10個月之看護費45萬元,顯屬無必要。
(3)精神慰撫金: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惟其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實嫌過高,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亦積極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雖被告本身經濟能力不佳,且因負擔刑事責任而對外舉債,於本件調解時,亦有誠意與原告和解,然因原告提出之金額被告無力負擔,故與原告無法和解,是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態度可謂良好。
(三)末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24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此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201號、74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搭乘周立宏之重型機車,而周立宏因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且事故道路速限不得超過50公里,周立宏確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顯明,依上開見解,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原告已於95年12月14日請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計470,968元。是原告於受領理賠金之金額範圍內,再以本件訴訟向被告重複請求,並無理由。故此,請求:(1)駁回原告之訴。(2)若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與訴外人周立宏騎乘系爭機車後座搭載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左下肢壓砸及多處足踝骨遺失、頭部外傷及多處腹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經酒精測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三)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之自負額為80,528元。
(四)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70,968元。
四、經協議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本件車禍被告與訴外人周立宏肇事責任比例各多少?
(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茲將爭點一一分述如下:
(一)本件車禍被告與訴外人周立宏肇事責任比例各為多少?
(1)經查:被告於94年8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廠房內,飲用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駕駛系爭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義勇街附近無名巷口時,貿然自快車道右轉,適同向由周立宏所騎乘系爭機車後載原告直行該路慢車道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偵字第20161號偵查卷內附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筆錄等件查核屬實,自堪信真實。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限之規定,無標誌或標限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同規則第
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車禍當時為夜間、天氣晴朗,車禍現場係二車道道路,無速線,此有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查(見該卷第23頁至47頁)。被告車禍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研究,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能力,被告卻仍駕駛系爭貨車上路,行經上開路口應注意、能注意在交岔路口前30公尺前應換入外側車道,竟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右轉。而訴外人周立宏無駕駛執照,竟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應隨時速限不得超過50公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其應注意、能注意,竟未注意,仍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肇生本件車禍,被告與周立宏均同屬過失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酒醉駕車並貿然自快車道右轉,致使同向之周立宏煞車閃避不及,應為肇事主因,其過失比例被告應負擔十分之八,周立宏應負擔十分之二為適宜。
(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左下肢壓砸及多處足踝骨遺失、頭部外傷傷害,此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屬有過失,揆諸上揭條文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自94年8月20日至95年6月20日請看護照顧,每月支出看護費45,000元,共計10個月,合計支出450,000元看護費應由被告賠償云云。就原告之傷勢是否須全天看護以及看護所需時間長短,經本院囑託敏盛綜合醫院之結果,其函覆:「病患於94年8月16日入本院急診,隨後住入本院第二加護病房,全天候由本院醫護人員照顧,平時家屬不得進入(除探病時段)直到94年8月20日直接由加護病房自動出院,所以此段期間並無任何看護員之費用」(見本院第106頁);「由病歷判斷,病人甚至因敗血症休克住入加護病房,顯然全天候看護是必要的,因頭部外傷,多處骨折,腹部挫傷,術後全天看護仍應視後續病情發展而定但因已於94年8月20日自動出院,因此本人暫定為1個月」(見本院第13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雖提出10個月之看護收據,但依醫院判斷原告之傷勢,認其傷勢須1個月全天候看護,尚不須長達10個月之看護,原告請求10個月之看護費用顯然過高並無必要,故應以敏盛綜合醫院之函文為準。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請求支出1個月看護合計45,000元部分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必要,應駁回之。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左下肢壓砸及多處足踝骨遺失、頭部外傷傷害,造成生活不便,精神上應遭受極大之痛苦等情應為真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是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非輕,精神上確實受有極大之痛苦,並斟酌被告無視政府多年來禁止酒醉駕車之宣導,竟酒後仍駕駛車輛上路,惡性重大,並以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過高,應准許之。
(三)原告是否應分擔訴外人周立宏之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前已述及,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與結果,已認訴外人周立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而其過失之責任比例,因其疏失同為肇事原因,故應負10分之2過失責任比例,而原告搭乘訴外人周立宏所騎乘之機車,周立宏應為原告之使用人,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計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00,423元【即(80,528+45,000+500,000)X0.8=500,
423元)】。
(四)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獲得強制保險理賠金470,968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渠等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9,454元(500,423-470,968=29,454),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5年8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送達回證可據,依前所述,被告應自收受訴狀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論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9,454元,及自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已經判決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