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5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新台幣參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將所有之破碎機壹部、粉碎
機貳部、篩選器壹部、運輸機壹部及集塵機壹部等機器,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20萬元出售與訴外人 陳鉦昌 雙方並簽署讓渡證書(原證一:讓渡證書)。 陳鉦錩 欠原告貨款一百四十萬元,陳鉦錩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簽立內容略載其積欠被告貨款一百四十萬元,若屆期無法履約,無條件同意被告取回機器設備並自行處分等語之切結書交予原告(原證二:切結書乙件)。
㈡查訴外人陳鉦錩交付原告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之本
票,屆期竟未獲兌現,原告即以之向鈞院聲請對陳鉦錩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嗣後,原告即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執行處查封上述訴外人陳鉦錩所有之破碎機乙台(下簡稱系爭機器),而該破碎機亦經鑑價為120萬元,並經鈞院以95年度執九字第19133號執行拍賣,(原證三:
桃園縣機器商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乙件及拍賣公告乙件)。
㈢原告本擬於第二拍時,承受系爭機器,以減少損失,然被告
竟於第二次拍賣前,以系爭機器為被告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提存120萬元為擔保。惟被告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分別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原證四:鈞院95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56號判決各乙件)。
㈣按動產之權利之認定,係以占有為其權利外觀而為認定,並
非以「出資」為認定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要件。原告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本件系爭機器,係置放於訴外人即債務人陳鉦昌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處所,依系爭機器係由陳鉦昌占有之權利外觀,足認本件系爭機器係為陳鉦昌所有,此事實已經鈞院鈞院95年度訴字第1841號所確定,自無疑義。況本件被告出資係購買股份,有證人陳鉦昌於前案證言為證,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縱無故意,至少亦有過失。
㈤被告應係明知自己無所有權故意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延滯強
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縱使非故意,亦可於訴訟前先向陳鉦錩查證,卻捨此不為,本應注意並能注意卻不注意,原告構成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應負賠償責任。
㈥原停止執行之裁定即以原告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計算擔保金
。不論被告有無過失,均應對於停止執行程序負責,否則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為何要定擔保金?既裁定供擔保後准許停止執行,不論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過失,原告即可就該擔保金取償。換言之,可請求賠償。
㈦依據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原證7),本件
系爭機器之前鑑價為120萬,經折舊估價後之殘值僅剩餘30萬元,故折舊90萬。
㈧若被告未故意或過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拖延執行程序,原
告原即可以120萬元之價值承受取得系爭機器,惟系爭機器以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拖延執行程序,致系爭機器因折舊,其殘值僅剩30萬元如卷內鑑定,此並無所謂加速折舊,更無因原告保管造成折舊,該機器純係自然折舊。原告現僅能以30萬元之價值承受取得系爭機器。換言之,若被告未故意或過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拖延執行程序,則原告就系爭機器即無受90萬元之差額未能滿足之損害,是原告之受有90萬元之差額未能滿足之損害,與被告故意或過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拖延執行程序之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稱原告亦無損害,顯與事實不符。
㈨又上開90萬元之損害,其利息損失自95年11月10日起算(原
證8起訴狀第1頁)至本件起訴96年10月29日,合計:120萬元×5﹪×1=6萬元。
㈩準此,原告因被告提起訴訟,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且該訴
訟亦遭判決敗訴確定,故本件雖非因假扣押請求損害賠償,但受擔保利益人所處之利益關係相同,原告自得依上述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兩造並不否認被告確有出資320萬元(即系爭支票3紙均
由原告及其配偶提示兌領)作為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系爭支票每張均是被告名義簽發並指名原告為受款人,故付款過程清清楚楚,都是由被告付款,由原告受款,訴外人陳鉦昌僅是介紹人,故本案應足以認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被告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買賣關係與訴外人陳鉦昌無關。
⒉否認切結書之真正:
切結書並無被告之簽名,亦非訴外人陳鉦昌出資320萬元,訴外人陳鉦昌根本無權簽立任何與該機器有關之切結書,切結書無法拘束被告,也不能證明機器之買受身分,更不能證明陳鉦昌之買賣關係存在於何人。
⒊被告因相信訴外人陳鉦昌之處理,而未與之簽立書據,才
致前案之舉證證據尚有不足,且因動產之所有權舉證較困難而遭敗訴,並此舉證責任之問題,前案並非認定被告明知不實而胡亂起訴。
⒋被告於查看系爭機器時方知機器已遭查封,並即將進行第
二拍程序,惟被告基於已經出資320萬元買受系爭機器,且320萬元均係原告及其配偶兌領,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以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救濟,並無不當。且於起訴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當然有權依法聲請法院停止執行,此為法律之明文規定,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甚明。
㈡否認原告受有損害:
⒈原告原有之權利,係指其「對訴外人陳鉦昌之金錢債權」
,並非對系爭機器之物權上權利,機器如何折舊與原告原有權利為金錢債權,並無相涉,蓋原告對於訴外人陳鉦昌之金錢債權,從無短少。縱令原告因系爭機器拍賣而能受傷之金額如有不足其債權,但其債權權利也從未短少,僅是再另向其債務人陳鉦昌追償之問題,此與系爭機器能拍賣多少價錢,並無絕對相涉。
⒉至於前案之停止執行致系爭機器延後拍賣,僅為法律上之期限利益問題。
⒊原告起訴請求主張96萬元,其主張其中90萬元為折舊損失
,其餘6萬元為停止拍賣起訴本案之利息損失,並就96萬元均再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利息,則其就6萬元之主張既為利息債權及衍生利息,乃利上加利,亦屬與法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以其執有訴外人陳鉦錩所簽發、面額為170萬元、發票
日為94年8月30日、到期日為同年9月30日之本票乙紙,屆期經提示後尚有140萬元未獲付款為由,於95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17204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原告旋於95年6月19日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5年度執字第19133號,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原告之聲請,至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查封置於該址之系爭機器。並於95年9月18日拍賣無人應買,被告於第二次拍賣期日95年11月7日前之95年11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停止拍賣,被告並於同年月10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5年度訴字第1841號),並依本院95年聲字第1735號民事裁定,為原告提供擔保金120萬元(95年度存字第6538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停止前揭案件執行。
㈡被告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6年6月5日以95年度訴
字第1841號駁回,被告上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656號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首應審究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伊提起前揭異議之訴,因動產之所有權舉證較困難,伊應負舉證責任未完足下,致受敗訴判決,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濫訴行為,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置辯。經查:
㈠被告以系爭機器之買賣價款係以伊簽發之3紙支票兌現支付
,伊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傳喚證人陳鉦昌、 陳仁宗 ,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41號審理結果以「證人陳鉦昌之證言,非但無從佐證原告(即本案被告)之上開主張,反可徵陳鉦錩係以自己名義購買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證人陳仁宗證詞及由原告(即本案被告)所簽發之上開3紙支票,均僅能證明用以支付系爭機器買賣價款之支票,乃由原告(即本案被告)所提出,且嗣後維修系爭機器之費用,亦係原告(即本案被告)所負擔,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讓渡證書及切結書之記載,系爭機器之買賣關係既存在於被告(即本案原告)與訴外人陳鉦錩之間,上開證據亦難據以推論原告(即本案被告)為系爭機器之買受人或所有權人」等語,駁回被告之訴。本件被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5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定。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既主張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並取得所有權,系爭機器並非訴外人陳鉦昌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應提出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之證據(證人或買賣契約書)及占有系爭機器之證據,被告若無上開證據,驟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日後將受敗訴之判決,當可預期,另停止強制執行將造成原告損害,被告亦能推知,被告明知上開結果仍貿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進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有利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目的,以阻止原告就系爭機器為強制執行以實現正當權利之意圖,是其行為形式上雖依法律所定程序,但實質卻為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又被告上開行為確已造成原告如後述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六、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按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交債權人承受。拍賣物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五十;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本欲於95年11月7日第2次拍賣時,以120萬元承受取得系爭機器,現系爭機器價值僅剩30萬元,其受有損害90萬元及遲延利息6萬元共96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本件原告如欲於系爭機器第2次拍賣時承受,則原告承受
之價格究為多少?本院參酌上開執行案件系爭機器鑑定價值為120萬元及底價,認以75萬元之價由債權人即原告承受為適當,是原告能受清償之金額應為75萬元。
㈡被告於第二次拍賣期日95年11月7日前之95年11月2日具
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停止拍賣,被告並於同年月10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5年度訴字第1841號),並依本院95年聲字第1735號民事裁定,為原告提供擔保金120萬元(95年度存字第6538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停止前揭案件執行。被告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6年6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41號駁回,被告上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656號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而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23日將執行卷返還本院民事執行處,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查核屬實,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0月24日即能重啟強制執行程序,故系爭執行案件因被告提起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程序期間共
350日(95年11月7日至96年10月23日共350日),若非被告聲請停止執行致受延誤,系爭機器可提早350日以作價75萬元由原告承受,原告亦可提早350日受償75萬元並利用而獲取合理利潤,而原告無法獲取上開利潤之金額,固無確切之資料可供計算,但參照民法有關金錢給付之法定利率為年息5%,是是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595
9元(000000元×5%÷365日×350日=35959元)。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器經二次鑑價金額相差90萬元,其承受
系爭機器即受有折舊90萬元及利息之損害等情。惟原告對訴外人之債權為金錢債權,並非請求交付系爭機器,是系爭機器縱令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折舊,該折舊並非當然即為原告之損害,原告亦可選擇不承受,設若原告承受系爭機器,因部分債權抵付買賣價金而受償,則未滿足之債權仍可繼續執行訴外人陳鉦昌之其他財產,並未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進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已足請求被告損害賠,就原告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請求,即無庸再審酌,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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