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賭博罪一案業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罰金收據影本為證云云。
二、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經核並無違誤。至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該部分刑期之問題,抗告意旨所指顯有誤會。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