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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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與甲○○有互助會債務糾紛,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 林慧玲 前往甲○○位在宜蘭縣○○鄉○○○路八之二號家中,要求甲○○給付互助會款,甲○○避未回應,乙○○竟憤而以腳踢破而損壞甲○○上揭住處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由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曾以腳踢破告訴人甲○○家中大門玻璃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的,破洞應該沒有那麼大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況被告亦自承以腳踢破告訴人家中大門玻璃,其對於以腳踢大門玻璃將導致玻璃損壞之情事顯有認識,是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核屬刑法上之故意,所辯不是故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林慧玲、 呂文勳 均未目睹經過,彼等證言核與本案事實無關,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上訴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妥適,上訴人猶執上開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和解,此有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七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參,告訴人並於本院合議庭調查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上訴人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蔡仁昭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度 羅簡 字第 51 號(89.03.20)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25 號判決(89.08.1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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