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瑞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一О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號、第二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伍佰零參包及其商標包裝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盧小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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