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夥同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 張麒淵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之GM-八一六八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將該車停靠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路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車,竊得乙○○所有停放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騎樓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並隨即騎乘該所竊機車離去,甲○○則駕駛GM-八一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迅速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方向逃逸,適為 林夢觀 目睹案發經過並記下GM-八一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之顏色及車號,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間內向不知情友人張麒淵借得GM-八一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駕駛上開汽車到案發處所偷竊機車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失竊時地甚詳,核與證人林夢觀證述:當時我在店內做生意,發現有一部自小客車號00-0000號,車上有二位男子,即將車停放在店前門口處,該二名男子隨即下車,一位走到舊城北路一一九號前洗手,後就發現該男子拿東西打開該LEF-五八五號機車匙頭並騎走機車,另一名男子駕GM-八一六八號自小客車由舊城北路往中山路向逃逸,該機車車主是對面鄰長乙○○所有的,是直接將機車騎走,當時是紅色轎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及第三十三頁)相符。於本件案發期間,GM-八一六八號自小客車係由被告向不知情之張麒淵借得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張麒淵住板橋,當時我向他借車二、三天,我所借的車沒有轉借給其他人等語,並經證人張麒淵證述: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三至十四日,我朋友甲○○向我借車使用,到同月十八日才還我,我的車是紅色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及第三十二頁背面),而LEF-五八五號機車確屬被害人乙○○所有、GM-八一六八號自小客車確屬證人張麒淵所有,亦各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人員以卡片刺激測驗、區域比對技術及沈默回答法之方式,就:(一)有關本案,你有無參與偷竊被害人之機車、(二)有關本案,你有無與人商量偷竊被害人之機車之問題施以測謊鑑驗,鑑驗結果顯示被告對上開二問題均呈不實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二九七六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供佐證。至被告辯稱其未開車到該處竊取機車云云,惟查被告自承該車未曾轉借他人使用,已見前述,而本案係因證人林夢觀目睹案發經過記下汽車顏色及車號為警循線查訪證人即車主張麒淵(住台北縣板橋市)而查獲,參諸被告當時確係將該車駛至宜蘭地區使用之情,若非被告參與犯行,豈有如此巧合之理,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雖於偵訊時經證人林夢觀當庭指認後表示不太像,惟證人林夢觀於警訊經警方提示被告口卡時即稱:當時竊嫌臉部看得並不是很清楚,也不能確定是否是這一位;於本院訊問時復陳稱:我只看到下車的人背影,車上坐的人我看不清楚,我在偵訊時所稱不太像甲○○係指不太像下車去偷車的人的背影,我也沒有辦法判斷甲○○是否是坐在車上的人,是證人林夢觀係因看不清楚竊嫌面貌而無法指認被告,並非指認被告不是坐在車上之人,自不能憑其指認下手竊車之人背影不太像被告而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著有明文。被告與下手竊車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間,由被告搭載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犯罪地點竊車一事具有犯意聯絡,而由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動手竊得機車,二人並先後逃離現場,依照前述說明,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