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8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結婚後共同居住於基隆市○○○路15之49號3樓,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故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4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以後,旋由原告於93年9月9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登記,並申請被告來臺與原告團聚。未料被告來臺後,雙方爭吵不斷,且被告並未盡為人妻之義務,未久被告即返回大陸,並拒絕再度來臺,被告並已於大陸地區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惟該大陸地區判決尚未經我方法院認可),是自堪認兩造已經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維持婚姻,且其事由重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經查:兩造業於大陸地區結婚,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暨公證書、原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傳票乙紙(應到庭時間為95年7月
26日)為證,然上開離婚判決尚未經本院認可,除據原告於
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陳明 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查明屬實。而按我國就外國判決效力之承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雖係採自動承認制度,然就事涉兩岸之大陸地區判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則係例外採認可生效制度。詳言之,外國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係因符合承認條件,而不待我國法院承認,即自動發生效力,僅該外國判決為給付判決,且當事人並有據該外國判決請求我國強制執行之必要時,該當事人始須另向我國法院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俟獲執行判決後,再據以執行。至於事涉兩岸之大陸地區判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則須先經我方法院裁定認可,並俟我方法院認可之裁定確定以後,始能在臺灣地區產生法律上效力;是若該大陸地區判決為離婚之形成判決,則該判決所生消滅兩造婚姻關係之形成力,自須俟我方認可該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裁定確定後,始能以業經認可之該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為基礎,溯及該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時,產生兩造離婚之形成效力。茲本院固無從探知本件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就兩造離婚訴訟之審理結果,惟參諸前揭說明,就令兩造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准離婚確定,然該大陸地區判決既未經我方法院裁定認可,則該判決在臺灣地區自尚無由發生消滅兩造婚姻關係之形成效力,準此,無論該大陸地區就兩造間離婚訴訟之判決結果如何,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兩造之婚姻關係,迄本院言詞辯論以前,自仍處於存續狀態。至兩造嗣雖有「再持前揭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聲請我方法院認可,並經我方法院認可裁定確定,致該大陸地區離婚判決所生消滅兩造婚姻關係之形成力,溯及於該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時產生,並肇致兩造婚姻關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不存在」之可能,惟此項影響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續之不確定因素,既非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能審酌,亦不能影響前揭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因尚未經我方法院裁定認可,而不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發生溯及消滅兩造婚姻關係之形成效力之事實。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婚後來臺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惟被告嗣後離臺返回大陸以後,即未曾再度返臺與原告協力共營夫妻生活,迄今已3年有餘等情節,除有原告所提前開大陸地區離婚訴訟開庭通知及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自95年6月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有關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均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在於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非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為斷。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倘有妨礙之情形者,即得認與此所謂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被告自95年6月2日離臺返回大陸以後,迄今皆無再度返臺與原告協力共營夫妻生活之紀錄,顯見,兩造在客觀上已經無從維持共同生活,再參之被告已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亦足見兩造感情已經明顯出現裂痕,自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是項無法勉強兩造共同生活之事由,係因被告輕忽夫妻共同生活之責任所致,是本件有責之一方,應係被告,而非原告。從而,原告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