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內含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下稱聲請書)。另聲請書第3頁第1行記載殘渣袋1個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殘渣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此部分殘渣袋沒收之記載,應予更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被告乙○○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1月8日、8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77號裁定不付審理,及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1年6月、10月、8月確定,並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8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23日11時20分許,在其上址處所為警執行搜索時,查獲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公克)、吸食器2支、塑膠吸管1支及殘渣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中之供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報告(編號:98-2-371號│陽性反應之事實。│││)1紙。││├──┼───────────┼───────────┤│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重0.19公克)暨基隆市警│他命之事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四│扣案之吸食器2支、塑膠│被告持有施用毒品器具之│││吸管(藥鏟)1支、殘渣│事實。│││袋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支、塑膠吸管(藥鏟)1支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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