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福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公司)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詎訴外人福爾公司自民國(下同)98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訴外人福爾公司均置之不理,尚欠原告7,890,417元,依約訴外人福爾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負全額清償之責,茲因訴外人福爾公司前向原告申辦借款時以支票為部分擔保品,並同意將其對被告取得之貨款債權移轉與原告,故將被告所簽發、發票日98年7月31日、面額2萬元、支票號碼YA0000000、付款人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存入訴外人福爾公司於原告之備償專戶,惟系爭支票屆期(即98年7月31日)提示,卻因被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假處分裁定禁止付款而退票。又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意旨,系爭支票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該記載係以人工方法蓋印上去,且接連處並無任何簽名或蓋章,亦非連體刊刻,依社會觀念似不足認定為發票人即被告於發票時所為,故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又縱認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惟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例意旨,仍應有債權讓與之效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渠前與訴外人福爾公司於98年1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款10萬元由渠簽發支票5紙給付,由訴外人福爾公司負責供應貨品,第1紙支票已獲兌現,惟詎98年4月底,訴外人福爾公司突然無法供貨並中斷聯繫,渠於同年7月就前開尚未到期之支票4紙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准許假處分裁定,渠又分別於同年6月、12月向訴外人福爾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雙方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卻均無法合法送達。又依最高法院77年第23次民事庭決議,渠於系爭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已足認係渠於發票時所為,當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由被告簽發、發票日98年7月31日、面額2萬元、支票號碼YA0000000、付款人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卻因被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假處分裁定禁止付款而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全字第689號假處分裁定及98年度司執全字第371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通念足認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即發生禁止背書轉讓效力,最高法院77年第23次民庭決議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支票之發票人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屬於發票行為得記載事項之一,若記載於票據正面,則與其他得記載事項相同,為發票人所為發票行為之一部,發票人既於發票時,整體以簽名蓋章完成發票行為,已具文義證券性質,自毋庸復於每部分之記載事項下,再有發票人之簽章。是發票人如在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自無庸再有發票人之簽章。從而,被告於系爭支票在密接發票人蓋章處左側,加記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縱雖該記載非被告親筆書寫而係人工刻章所為,依目前社會交易流通觀念,亦足以認定為發票人即被告所為,毋庸再由被告附加簽名或蓋章於其上,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既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則原告復而自訴外人福爾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即不得執系爭支票對被告主張發票人責任。
五、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債權讓與固不以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情事為成立要件,惟債權之受讓人如欲對債務人主張權利,仍應將債權讓與之意旨通知債務人,並於通知後始對債務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經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雖提出催繳通知單為證,觀諸該催繳通知單之內容足認屬債權轉讓之通知,然該催繳通知單究否合法送達被告,而使生債權讓與之通知效果,並無法就此判知,而對此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故本件原告自訴外人福爾公司受讓對被告之債權,既未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對被告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另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包括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則縱認原告已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時,將債權讓與之通知送達被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之效果。然被告與訴外人福爾公司間買賣契約之履行尚有爭議,前經被告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在案,業如上述,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得以對抗訴外人福爾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