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止(依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日期為八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收入現金扣款後,以短報現金收入方式填製不實收入傳票,再據以記入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因而在傳票會計憑證及帳簿內容上為不實之登載,使該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 廖關民 每日查核時無從發現。事後更就其所侵占款項部分之總分類帳等相關帳冊加以塗改變造其內容,使應收帳款部分與原來上訴人所收取之帳款數額相符,以此方式侵占大發加油站如起訴書附表所列,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時間係自八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止,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七百六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之犯罪及起訴書所載侵占之數額,超過原判決認定侵占之數額七百六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部分,均係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又依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所列多筆款項(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十二月十二日六萬零六百九十元,十二月二十六日二萬零二百元、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九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二月三日、二月六日、三月六日、五月十八日、六月二日、六月四日、六月六日至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至一月二十九日、六月六日、九月十二日至十月四日、十二月六日、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九月二十三日、十月十六日至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至一月七日、二月六日、四月十九日、十月八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亦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就上開檢察官已起訴之事實,原判決均未予論敘是否成立犯罪,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
二、三、四、一九、二一、二四、三八、四0、四一、四二、四
七、五四、五八、七一、七二、七五、七九、八0、八一、八四、九七、一0一、一0二等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原判決事實欄就此部分之犯行,併予審判,但未說明何以得併予審理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侵占之數額共七百六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其詳細之時間、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因而致生損害於大發加油站。而甲○○以此方法,先後侵占該大發加油站所有之應收帳款後,該大發加油站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之應收帳款共有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之差額,其試算表與差異明細表、暨差異明細表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理由說明認定上訴人侵占之數額共七百六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係依據告訴人大發加油站代表人 廖進春 及實際負責人廖關民之指訴、宜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張崑銘 )之稽核報告書及原法院前審委託 莊明山 會計師事務所稽核之結果(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至第五頁),似併採取宜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崑銘)之稽核報告書;惟原判決理由又說明:「本件大發加油站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應收帳款科目之差異數,前後兩會計師查核之數目雖略有出入,然莊明山會計師所查核製作之報告書係本院前審所委託製作,應較為翔實,自應以其查核報告書所認定之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較為可採」,似又說明不採宜鑫會計師事務所張崑銘會計師之稽核報告,其採證之說明,已有矛盾。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侵占之數額為七百六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而原判決事實又認定:「上訴人以此方法,先後侵占該大發加油站所有之應收帳款後,該大發加油站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之應收帳款共有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之差額,其試算表與差異明細表、暨差異明細表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則上訴人侵占七百六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之事實與原判決採取莊明山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結果而認定大發加油站應收帳款共有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之差額之事實,究竟有何關聯?未據原判決在理由內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修正前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因其係基於一個初發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法律上本乎訴訟經濟目的,裁判上作一個犯罪評價,乃以一罪論科,故對於連續犯之數行為,其個別之犯罪事實,必須分別詳為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於收取客戶所繳交之現款時;未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繳回加油站,而將扣下之款項部分,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依短報後之現金收入,以虛增欠油款及虛減入油款之方式填製不實收入傳票,再據以記入日記帳,因而在傳票會計憑證及帳簿內容上為不實之登載;事後,更就其所侵占款項部分之總分類帳等相關帳冊加以塗改變造其內容,使應收帳款部分與原來甲○○所收取之帳款數額相符」等情,然就上訴人於如何之時間填製如何之不實傳票、日記帳,嗣又變造分類帳及如何之相關帳冊,其內容如何?攸關上訴人本件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情節及應如何論罪科刑之事項,均未詳為認定並明確記載。雖原判決事實欄引用附表所載,但敘明附表一僅為補充侵占之時間及數額之事實記載,而附表二所列僅為帳額之差異明細表、試算表;則其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罪時間及具體變造何種文書,並其內容等犯罪態樣如何仍有不明,似尚難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原判決仍未查明,致瑕疵依然存在,判決自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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