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業務侵占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認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之罪,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關於上訴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之罪部分,係依憑告訴人即屏東縣車城鄉大發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加油站)代表人 廖進春 、告訴人實際負責人 廖關民 指訴: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年底起,利用擔任伊加油站會計人員,負責所有款項收支記帳、領放、存取等業務之機會,短報現金收入,虛增欠油款及虛減入油款之方式填製不實收入傳票,再據以記入日記帳,在傳票會計憑證及帳簿內容上為不實之登載,致其加油站未能發現有誤,復藉其保管會計憑證帳冊之便,就其所侵占款項部分之傳票等會計憑證、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加以塗改變造其內容,使應收帳款數額相符,侵占應收帳款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等語,及卷附上訴人製作之大發加油站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之會計憑證六十本、八十至八十七年間之日記帳簿十六本、總分類帳十五本、高雄市 莊明山 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製作之大發加油站「特殊目的查核報告書」、「財務報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大發加油站是兩班制,伊業務是將收得之油錢,交給老闆並記帳,錢都是當天交給老闆,且每天都有對帳,並無塗改會計憑證帳冊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告訴人之會計憑證及帳冊經第一審送請宜鑫會計師事務所由會計師 張崑銘 稽核後,經查核其中總分類帳中應收帳款等特定科目與其有差異之日記帳、現金收入傳票、轉帳傳票或差異日期前後餘額數據分析覆核結果,發現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大發加油站特定科目中合計達一千一百一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之差異數,有該會計師事務所特定科目稽核報告書在卷可稽。嗣原審前審將大發加油站之會計憑證帳冊送請高雄市莊明山會計師事務所稽核,經莊明山會計師依其現狀及交易事項借貸法則,重新輸入電腦,彙總為日記序時帳,過入總分類帳,編製各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並依重大差異數之會計科目,再予擴大查核分析,詳列差異明細表,發現其中與本案最直接關聯之應收帳款科目,截至八十七年底,累計差額為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大發加油站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應收帳款科目之差異數,經前後兩會計師查核,均認有一千一百餘萬元之差異數目,可見上訴人製作之前述帳冊錯誤甚大,確有虛偽記載不實情事。又該兩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尾數,雖略有之出入,然莊明山會計師所查核製作之報告書係原審前審所委託製作,應較為翔實,自應以其查核報告書,較為可採。(二)依上訴人及同案被告即其夫林聰仁於偵查中所供,其夫妻每月之薪資合計三萬九千八百元,然經調閱上訴人在屏東縣車城鄉農會及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戶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之存款進出紀錄,其中竟常有一、二個月內,即有逾十萬元以上之金額存入,上訴人及其夫既無其他收入,其帳戶竟有上開存款數額,顯違常情。雖上訴人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伊另為家人理財,故有家人匯入之款項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所提 林董玉柳 、 王英耀 、 王素慈 等人之存款明細影本,其存款鮮有逾二十萬元之紀錄,但上訴人之存款紀錄卻有多筆數十萬元之進出,顯不相符,參之上訴人及其夫對於每月收入之數額之供述,亦有重大出入,上訴人所辯,尚非實在。(三)上訴人任職大發加油站期間,係專職會計工作,衡情,隨著任職之時間越長,對於所負責之會計帳目業務應越熟練,其會計帳目發生錯誤之情形應逐年減少,方為合理,惟經上開會計師稽核,其發生錯誤之情形,集中在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其中差異數短少十萬元之部分,即高達四十餘次,顯非單純之失誤。(四)會計師張崑銘雖證稱:因為沒有原始憑證,所以不悉傳票金額與日記帳之差異原因云云,但上訴人製作之日記帳與分類帳之差異,既係故意為之,應認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虛增欠油款、虛減入油款差額,即七百六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又上訴人另稱:本件之帳冊應係內帳云云,不足採信,況會計憑證、傳票,並無所謂內帳、外帳之分,不論係何種帳冊,均不影響本案是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一)最高法院兩次發回意旨均要求就上訴人於如何之時間,填製不實之傳票、日記帳,及偽、變造如何之相關帳冊或文書,應明確認定,惟原判決對於其附表一侵占之金額,究竟上訴人是偽、變造何種文書,均付之闕如,應有查明之必要。(二)本件總分類帳上之金額,多於傳票或日記帳上之金額,按照原審推定之侵占方法,既已先行扣下部分款項,依短報現金收入填製不實收入傳票,則無於記入總分類帳時為不實登載之必要,原判決就有利於上訴人之說明及證據資料,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嫌判決理由不備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相關事證已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參互斟酌判斷,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而依卷內資料,又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訴,有虛偽不實之客觀情形,尚難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就上訴人依短報後之現金收入,以虛增欠油款及虛減入油款之方式填製不實收入傳票,再據以記入日記帳,因而在傳票會計憑證及帳簿內容上為不實之登載之犯行,已予認定及論斷。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指摘,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其牽連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之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務侵占罪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之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自不生因牽連犯罪之上訴不可分問題,對於上開業務侵占罪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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