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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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5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復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所明定;又文書付與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一項規定,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而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執行名義文件,倘僅經大廈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最高法院87年度判字第87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裁全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1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9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為領回上述擔保金,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924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憑;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之文義可知,供擔保人須已對受擔保利益人為合法之催告,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如所為催告不合法,即無從准許。又按大廈管理員固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惟大廈管理委員會則由大廈住戶所組成,其性質非屬法人,無法律上之人格,故管理員代收住戶文件,應由管理員簽名或蓋其私章始為合法,如僅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其送達不合法。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揭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雖由相對人所居住之大廈管理室代收,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上僅蓋該大廈管理室收發章,並無管理員簽名或蓋其私章,實難認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送達,自未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殊與上開應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規定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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